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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惠来县岐石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岐石镇乌石村开展清查行动中,在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卢某盛(另案处理)家中查获真空泵、铁汰、反应泵等制毒工具及氢氧化钠、无水氯化钙等制毒化学物品1批及红色粉末0.5克,同时抓获卢某盛的妻子被告人卢某。经审查,卢某交代在其家中查获的上述物品是卢某盛的,但拒绝交代卢某盛有制造毒品的事实,对被扣押工具的用途不仅不交代,而且编造部分工具的用途。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岐石镇乌石村开展清查行动中,在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卢某盛(另案处理)家中查获真空泵、铁汰、反应泵等制毒工具及氢氧化钠、无水氯化钙等制毒化学物品1批及红色粉末0.5克,同时抓获卢某盛的妻子被告人卢某。经检验,在被告人卢某家查获的制毒工具检岀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红色粉末检岀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审查,卢某交代在其家中查获的上述物品是其丈夫卢某盛拿来的,但拒绝交代卢某盛有制造毒品的事实,对被扣押工具的用途不仅不交代,而且编造部分工具的用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该所干警在清查行动中,在岐石镇卢某盛家中查获1批制毒工具及化学物品,现场抓获卢某盛的妻子卢某。2.证人卢某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卢某盛曾到过她家几次,与其丈夫卢某番在房间内用电脑,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经混合辨认,卢某乌指认曾到他家的卢某盛。3.证人卢某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他与卢某加、卢某盛合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地点是在卢某盛家,当时他提议把工具、原料放在卢某盛家。卢还证实他们到卢某盛家里制造毒品时,卢某盛的妻子卢某见到他们很生气进去房间睡觉,听卢某盛说其妻子不肯让他们在家里制造毒品。经混合辨认,卢某番指认卢某盛、卢某加就是一起制造毒品的人。4.证人卢某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他捡到的1包麻黄素,后拿这包麻黄素去找卢某番,问其这些麻黄素能否制造毒品,卢某番说不知道能不能用,后他就把这包麻黄素留在卢某番的老厝。几天后,卢某番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到其朋友卢某盛家坐一下,他们到卢某盛家后,看到卢某盛在房间门口拆1部电机,他和卢某番就到客厅喝茶,坐了半个多小时就回家。经混合辨认,卢某加指认岀卢某番;指认卢某盛就是卢某番的朋友。5.通话记录。证实卢某番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6.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无水氯化钙半瓶、三水合乙酸钠半瓶、氢氧化钠半瓶、活性炭1盒、电子称1个、氢气瓶1个、反应泵1个、脱水机1个、白色塑料盒1个、塑料汰2个、红色空桶1个、白色塑料瓢1支、塑料铁汰1支、浅绿色塑料漏斗1个、橙色圆塑料桶1个、微型电子称1个、封口袋1批、真空泵1个、空调机1个、红色粉末1小包。经称量,查获的红色粉末1小包,重0.5克。7.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在被告人卢某家查获的白色塑料盒、反应泵、空调机、橙色圆塑料桶的擦拭物均检岀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检岀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9.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卢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制毒工具是其丈夫卢某盛的,但她不清楚其丈夫卢某盛是否有制造毒品。被抓获前,曾有1名本地男子到过她家找其丈夫卢某盛。被告人还供述查获的筛网及白色塑料桶是日常使用的,电子称是卖农产品时用的,后才知道是制造毒品工具。经混合辨认,卢某指认卢某番就是曾到她家找其丈夫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包庇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