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徐平,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柳九弟,李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徐某,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元常,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柳某。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富鑫林工业园2#(B栋)厂房一、二、三、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柳某,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某,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强、罗元常,被告徐某、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宏公司)、被告柳某、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被告康威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协议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徐某在原告提供的贷款额度项下现有如下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用于被告康威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徐某以按月付息按期还本法还本付息,按月支付利息,按季归还本金,每季归还本金90000元,最后一期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康威公司、嘉泰宏公司、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康威公司、嘉泰宏公司、柳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责任额度为300万元。被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助业贷款·信用卡申请审批表》及其《个人助业贷款关系人基本信息增加页》的“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作为被告徐某的配偶,被告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按约还款,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84665.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构成违约。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被告康威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84665.23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273万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17631.25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37033.98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康威公司、嘉泰宏公司、柳某、李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还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复利。五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公正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方面请求法庭核实。五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归还本金,每季归还本金金额为本次发放贷款本金的3%,即9万元,支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300万元贷款到被告徐某指定收款账户。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本金273万元,利息17631.25元,产生逾期罚息37033.98元。再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康威公司、嘉泰宏公司、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徐某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确认其与被告徐某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被告康威公司、被告嘉泰宏公司、被告柳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6日已届期满,故现已没有解除该两协议之必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时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此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徐某应将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3万元予以返还。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收取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某拖欠原告利息17631.25元,罚息37033.9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应以2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康威公司、被告嘉泰宏公司、被告柳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威公司、被告嘉泰宏公司、被告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李某系被告徐某之配偶,其已明确其知晓贷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就被告徐某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3万元,利息17631.25元,罚息37033.98元(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以2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李某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徐某的债务,与被告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共3407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