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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钟立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钟立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秀琴,女,生于1950年8月1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钟立龙,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秀琴诉被告钟立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被告钟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轮承包过程中,原告分得位于中宁县某某镇某某村一队的土地0.66亩,向周边扩展开垦为0.82亩。该地东靠李某某、南靠曹某某、西靠四队王某、北靠陈某某。原告于2002年将该地借给被告耕种。2015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自行耕种,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为0.82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将中宁县某某镇某某村一队东靠李某某、南靠曹某某、北靠陈某某、西靠经沟的0.66亩地交给我种。我当时觉得地不好种不想种,原告非让我种,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地块原告不得要回,我才种了这些地。2015年,村上进行土地确权时,原告来要地,我没有给。2015年5月10日,我将青苗都种上了,原告跑到地里将我的两趟青苗给拔掉了。原告所述的0.82亩地中给我种的只有0.66亩,西靠经沟与四队王某地中间的0.16亩是我自己开垦的荒地,不是当初原告给我的地。原告当初说好这些地给我种的,现在这些地已经改良好了,原告要求返还涉���土地,我只同意返还0.66亩地当中的一半地。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中宁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分给原告0.66亩地,该地块后经扩展开垦后为0.82亩,四至为:东靠李某某、南靠曹某某、西靠四队王某、北靠陈某某。原告于2002年将该块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2015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土地自行耕种,被告未能答应,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涉诉土地0.82亩中0.6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今年被告已种植了水稻,秋收后返还为宜。涉诉土地0.82亩中的0.16亩土地,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开垦,应由自己耕种,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该0.16亩土地争执的实质内容为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0.16亩土地的争议应先由政府先行处理,在双方使用权未经政府清晰确权之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66亩土地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0.16亩土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龙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耕种的0.82亩土地中原告李秀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6亩土地予以返还,且不得妨碍原告李秀琴对0.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二、驳回原告李秀琴对0.82亩土地中0.16亩土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秀琴负担15元,由被告钟立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