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江鸣与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鸣,华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7号原告:周江鸣,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1幢3单元502室。被告:华洪海。原告周江鸣诉被告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答应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兑现,后来手机联系不到,原告至今未拿到该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9700元;二、被告按2分利息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46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但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9700元,至2013年4月10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已在《借条》中确认了具体的借款期限,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之贷款基准利率,原告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73.49元(9700元×6.15%÷365天×718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江鸣借款97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73.49元,合计10873.49元;二、驳回原告周江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周江鸣负担38元,由被告华洪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静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