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洪友、李友琼与张清全、夏高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友,李友琼,张清全,夏高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27号原告何洪友,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友琼,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全,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夏高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何洪友、李友琼与被告张清全、夏高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被告张清全、夏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友、李友琼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坡自建房屋(该房屋共计十层)一楼南端的房屋一套作价144800元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后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给女儿女婿使用。居住一个月左右发现靠山的墙有浸水现象,原告让他们将就居住。但是,2015年6月18日起,该房屋的两间卧室、客厅全部滴水,泡在水中无法居住。原告和子女一起查看,才发现房屋后墙和右墙全部与山体联在一起,中间没有间隙,没有防水层。天上下雨,山体流水就通过一楼顶的预制板直接流入一楼楼顶导致整个房间漏水。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44800元,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张清全、夏高芬辩称,原告看房屋和向我们买房屋签合同是有一段时间的,山体的水要流也应当流到三楼。南边确实与山体相邻,但是有间隔。我们订立合同的2014年7月5日与漏水的时间相差一年,二楼和其他楼层都住着人,我们的合同约定好了的。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我们也同意,但是我房屋内的东西不可能用过后再还给我,我装修的房屋也要恢复原样,家电家具也要还新的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于2009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坡的自建房一栋十层的第一层住房一套(含装修、沙发、电视机、音响、功放、影碟机、电冰箱、电火炉及新洗衣机)以1448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当日交付了房屋。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6月18日起房屋渗水无法使用,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在某某镇某某村修建的十层房屋,未取得土地审批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该房屋的合法性待定。被告将未取得行政许可修建的房屋的底层住��一套出售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将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未审查买卖标的物的合法性而购买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房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因履行该合同给各自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洪友、李友琼与被告张清全、夏高芬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由原告何洪友、李友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坡的被告张清全、夏高芬自建房一楼住房一套(含装修、沙发、电视机、音响、功放、影碟机、电冰箱、电火炉及洗衣机)返还被告张清全、夏高芬;三、由被告张清全、夏高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洪友、李友琼购房款1448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