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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与被告邢连英、刘长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邢连英,刘长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宋国先,女,193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李桂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邢炳辛,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栋,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方城县。被告邢连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刘长青,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邢连英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与被告邢连英、刘长青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于2015年8月17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国先、李桂英、邢炳辛负担。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