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负责人刘春燕。委托代理人向学平、陈臻,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强。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简称三友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学平、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友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国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汽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强向其借款27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张国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国强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每月2%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国强因向原告三友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购买货车而资金不足,为此双方协商将其所欠的270万元货款结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汽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应收货款结转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被告张国强却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汽车借款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强应当偿还原告三友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张国强未到庭应诉,没有举证证明其归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张国强全部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但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为月利息2%,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刚审 判 员 马 均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