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长沙倍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倍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195号原告长沙倍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观金。被告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寄彪。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寄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倍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为接受货币方。因原告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岳麓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三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