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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关于乔永正申请执行王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永正,王XX,赵军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263号申请人乔永正,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祁仪乡朱沆村后草场**号。被执行人王XX,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汉族,农民,银河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仪信用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军先,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祁仪乡祁仪乡街。申请人乔永正与二被执行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永正借款本金28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赵军先对上述债务中9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5800元由王XX承担。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赵军先在唐河县祁仪乡有房产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赵军先所有的位于祁仪乡祁仪村8组的房产(面积262.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1201001735-1和1201001735-2),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过户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晓宁执行员  张振林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德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