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秦彩云、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的遮阳伞推倒而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抱住被害人付某某的腿,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付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付某某伤势程度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没有殴打付某某,只是过去将其母亲和袁某某挡开。其辩护人认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本次外伤前即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次外伤与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依据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她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系母子,周某甲与付某某夫妇均系个体经营户,且均在甘州区某镇某村六社居民楼下经营鲜肉、瓜果、蔬菜。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摆放的遮阳伞推倒而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抱住被害人付某某的腿,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付某某头部。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付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经医院对症治疗,现脑干诱发电位检查,双耳听力明显下降,属重伤。损伤致使头痛、头晕、右眉弓处皮肤裂伤约1cm,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经甘肃众信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是否加强营养及付某某曾因患病与本次损伤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付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外伤以前(2011年)双耳听力已下降(双耳听力障碍均﹥65dBHL),结合本次外伤后双耳道内无异物,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声阻抗:耳鼓室图基本正常,内耳窥镜检查:双耳鼓室、鼓膜完整,未见穿孔。说明被鉴定人付某某双耳(中耳、外耳)均未见异常。本次外伤无法按照听力下降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外伤致付某某右眉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此伤残与2013年7月26日的外伤无关。被害人付某某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本次外伤前即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次外伤与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依据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准备将遮阳伞拿到店门前摆放时,隔壁蔬菜店周某甲的母亲袁某某过来把遮阳伞推搡了一把将她砸倒在地。她爬起来和袁某某理论,袁某某扑上来抱住她双腿,她往开掰袁某某的手时,周某甲从店里出来在她头上连打几拳,她用力挣脱双腿,跑进自家店里。袁某某又将她家店前东西乱扔,她就报警了。出来看被扔的东西时,袁某某又扑上来抱住她的腿,后被人拉开。她的右眼被周某甲殴打流血,两耳听不清了。两家此前已发生过矛盾。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从市场拉菜到菜店门口,看到母亲在摆菜,母亲将放到两家商店中间的伞挪动了一下,隔壁肉店的女人就与母亲吵起来,对方用伞把打他母亲,他母亲就把伞推倒,两人撕扯到一起,他把两人拉开了,母亲说她指头断了。后肉店的女人又和他母亲撕扯在一起,母亲抱着那女人的腿,女人在他母亲头上捣打,随即两人就滚下台阶,他就将母亲拉起来了。后女人的丈夫拉肉回来和他们吵了几句。他母亲撕扯肉店女人衣服时,女人将他母亲的手指掰断了。他没有打肉店的女人。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她拉着水果准备在儿子周某甲商行门前摆放时,看到隔壁的付某某将遮阳伞摆到了他们店门前,就质问付某某,付某某把一遮阳伞推过来将她推倒在地,又拿一把小伞来拍她,她用左手去挡时,付某某抓住她的左手食指用力掰折。因手疼得厉害就扑过去抱住付某某的一条腿,后被人拉开了。与付某某撕扯时儿子周某甲在卸菜,没到跟前来,也未动手打付某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是他妻子。2013年7月26日上午,他去市场批发蔬菜和水果,手机放在家里充电,回到店里时发现妻子付某某已被打伤。付某某说她当日将遮阳伞拿出准备摆放时,周某甲母亲袁某某将遮阳伞推倒了,袁某某先后将遮阳伞推倒了三次,付某某就与袁某某争吵起来,袁某某扑上去抱住付某某的一条腿又拧又掐,付某某急了就用力往开掰袁某某的手,周某甲上前在付某某头部、耳部用拳头一顿捣打,将付某某打伤了。后发现手机上有经营户小张的多个未接电话,问了小张,小张说付某某与周家的人打架了,打了多次电话但无人接听。之前与周某甲家发生过多次矛盾。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周某甲、王某均在甘州区长沙门经营蔬菜瓜果店。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从菜市场回来正在摆货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到周某甲母亲与王某媳妇撕扯在一起,相互撕着对方的头发,后被人挡开了。王某媳妇的脸上流着血,周某甲母亲用左手握着右手食指,双方仍对骂着,他就给王某打电话,没打通就回到店里忙自己的事。不知她们是因何事争吵并撕打到一起的。出去看到周某甲在店门前站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她晨练回来,看到楼下周某甲的母亲骑电动三轮车拉的水果刚到店门前,她就上了楼。从窗子里看见周某甲母亲将“某鲜肉店”门前的遮阳伞扔到了街上,听见周某甲母亲和隔壁“某鲜肉店”王某媳妇争吵着,周某甲的亲用脏话骂着王某媳妇,骂的非常凶,就下楼去劝解。到跟前,看见周某甲母亲坐在肉店刚出门的地下,双手抱着王某媳妇的一条腿,在王某媳妇的大腿上乱拧乱掐,王某媳妇被拧得乱跳着,还用双手往开掰周某甲母亲的双手,王某媳妇额头上有一处流着血。在她们劝解时,周某甲拉菜回来了,将车停下,扑进肉店,在王某媳妇的头上连捣几拳,被她们拉开了,周某甲母亲仍骂得不行。后王某拉肉回来,要和周某甲及其母亲理论,被她们劝住报了警。没看到周某甲母亲受伤,只是后来被她们拉开后,周某甲母亲握着一根手指,说王某媳妇将她的手指掰折了。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从外面回来,看见“某鲜肉店”王某媳妇在自家店门前的绿化带边站着,额头上流着血,周某甲母亲站在自家店门前骂着,骂的话很脏,上前准备问王某媳妇,周某甲从店里出来将其母亲拉走了。王某媳妇牛仔裤的一条裤腿从下被扯到了大腿处,周某甲母亲握着根手指说手指被王某媳妇折断了。此次事发前三天,周某甲母亲和王某就发生过矛盾。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她从六楼阳台窗子看到楼下周家菜铺的老太太和王家肉铺的媳妇在打架,王家肉铺的媳妇出来到门前的马路上时,周家菜铺的小周扑过去将王家肉铺的媳妇推倒在地了。9.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听力明显下降,属重伤。损伤致使头痛、头晕,右眉弓处皮肤裂伤约1cm,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十级伤残。10.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照片。证明付某某受伤后的情况。1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06年10月到某听力仪器有限公司张掖服务中心从业,在服务中心就诊的患者资料均有记录且建有档案。有一甘州区某镇叫付某某的患者在服务中心就诊过,后又在服务中心配戴了助听器,当时是她接待的。2011年9月的一天,付某某在其丈夫陪同下来服务中心咨询配戴助听器的情况,他们自己介绍说,付某某耳朵听不清楚想配戴助听器,就用专业的听力检测仪给付某某检查。经检查,付某某右耳58.3分贝,左耳71.6分贝,系神经性听力损失,这种情况属于内脏细胞受损所致,高烧、药物中毒、嗓音均有可能引起,具体原因不清楚。建议付某某双耳配戴助听器,因价格及配戴后的效果等因素,暂配戴了右耳。13、2011年9月西门子听力检测报告单。证明付某某右耳听力58.3分贝,左耳听力71.6分贝14、西门子助听器服务部证明。证明付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配戴右耳助听器,配戴原因听力检测属神经性听力损失。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6月在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张掖服务中心工作,是验配师,服务中心保存就诊患者的资料,有档案资料。2010年8月、2011年9月,有一甘州区某镇叫付某某的患者先后在服务中心监测、复测过听力,两次结果均为神经性听力损失。经服务中心监测,当时付某某左耳听力是75分贝(平均值),右耳听力是73分贝(平均值)。付某某系神经性听力损失。16、用户资料档案。17、张掖市甘州区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张掖服务中心证明。证明付某某于2010年8月到该中心测试听力,测试原因听力下降,双耳听力为神经性听力损失,用户于次年(2011年9月)复测听力和原来一样。18、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8月11日、9月13日,因患甲状腺瘤先后两次在甘肃省肿瘤医院做过甲状腺瘤右侧淋巴清除手术。刚做完手术后,双耳听力确实受到影响,2011年9月,在张掖某助听器服务部配戴右耳助听器,因配戴后不舒服不久就不戴了。手术后除在张掖某助听器和某助听器服务部测试过听力外,再未测试过。期间定期到甘肃省肿瘤医院复查,双耳听力也逐渐恢复。19.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外伤以前(2011年)双耳听力已下降(双耳听力障碍均﹥65dbHL),结合本次外伤后双耳道内无异物,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声阻抗:耳鼓室图基本正常,内耳窥镜检查:双耳鼓室、鼓膜完整,未见穿孔。说明被鉴定人双耳(中耳、外耳)均未见异常,内耳结构均未见异常。本次外伤无法按照听力下降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外伤致被鉴定人右眉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证明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此伤残与2013年7月26日外伤无关。20.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本次外伤前即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次外伤与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依据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虽因商店门前遮阳伞的摆放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周某甲到场后亦与付某某理论,但经法医鉴定确定,被害人付某某2013年7月26日外伤前即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次外伤与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依据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匀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心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