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林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荣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月25日,先后十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罗某某、唐某甲、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在银信家园潘某某住所楼下,潘某某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2、2014年12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在银信家园潘某某住所楼下,潘某某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3、2014年12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在银信家园潘某某住所楼下,潘某某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一包。4、2014年12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50元毒品,在银信家园潘某某住所楼下,潘某某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5、2015年元月16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在双牌县新悦宾馆门口,潘某某卖给罗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6、2015年元月17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在双牌县二中红绿灯路口附近,潘某某卖给罗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7、2015年元月19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在双牌县车站附近,潘某某卖给罗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罗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8、2015年元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在双牌县兴隆街“DD网吧”附近,潘某某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9、2015年元月2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在双牌县司法局附近,潘某某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10、2015年元月25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在双牌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潘某某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张某某与肖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元月30日凌晨,双牌县公安局在双牌县银信花园小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15克。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十次贩卖毒品给三人,其中甲基苯丙胺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获取毒资共计1550元,经折算,被告人潘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唐某甲、罗某某、袁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尿检报告、现场称重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确定贩卖数量缺乏事实依据与科学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的麻古的平均重量及交易习惯计算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林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