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早晨8时许,马某某某(另案处理)给丁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说:“我有两个摩托车你要不要,不会出问题,有问题我承担”。丁某某就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卖摩托车,是黑车(偷盗的)价格很便宜,你到县城去看看”。被告人马某某到康乐县看了摩托车,商定好价格。当日15时许,马某某某、马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摩托车送到康乐县上湾乡瓜梁村二条沟村外。被告人马某某和丁某某各自以1800元、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马某某某等三人在卓尼县城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主动将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交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及鉴证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丁某某、马某某某证言,关于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购买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主动将其所购买的机动车(摩托车)上交洮河分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侠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