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阳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豫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代理审判员张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董立,被上诉人新华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权、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阳伟业公司一审时诉称:新华阳伟业公司与双环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4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华阳伟业公司向双环公司提供蒸发罐、闪发罐、增稠器等产品,合同总价为284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为一年。至2011年12月21日,双环公司累计付款25304380元,扣除双环公司应承担的安装费255760元,尚欠质保金2839860元,约为工程总造价的10%。截止2012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双环公司未如期向新华阳伟业公司返还质保金,其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49302元。请求判令:1、双环公司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839860元;2、双环公司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支付应付质保金的违约金349302元(自应付质保金之日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3、双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环公司辩称:新华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9日、4月30日,新华阳伟业公司分别与双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新华阳伟业公司履行了上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和运输安装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1日,双环公司累计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25304380元,扣除双环公司应承担的安装费255760元,尚欠质保金2839860元未还。2014年10月21日,新华阳伟业公司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纠纷,故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涉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而双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故应当从此时起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涉案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0日,双环公司也应依约于涉案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1日向新华阳伟业公司给付质保金。新华阳伟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新华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双环公司应当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839860元及违约金。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环公司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新华阳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2839860元及违约金(以28398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2008年3月29日及4月30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1、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二个月后付款30%,制作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后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2、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货款总款的10%。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质保期规定:(1)当事人可以约定检验期间的,约定检验期间的,以检验期间为准;(2)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3)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4)如果既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亦未提出,则适用两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仅错误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而且更为错误地认为付款时间就是质保金起算时间,系对合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华阳伟业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华阳伟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已超过双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和两年的质保期。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新华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新华阳伟业公司承担。新华阳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新华阳伟业公司与双环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新华阳伟业公司向双环公司提供蒸发罐4套、闪发罐2套,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2、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生效后2008年8月20日交货完毕。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贰)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陆)个月提出。4、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30%,制作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后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5、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4月30日,新华阳伟业公司与双环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新华阳伟业公司向双环公司提供蒸发罐2套、增稠器2台,合同总价款为1360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2、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生效后2008年9月20日交货完毕。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新华阳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新华阳伟业公司业务员)签字。2008年12月12日,新华阳伟业公司与双环公司签订《现场安装费用变更明细表》。另查明:新华阳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车票及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差旅费报销表,表明新华阳伟业公司于2009年6月,2010年3月、4月、5月,2011年9月,2012年3月、8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5月、6月,共计11次到双环公司住所地。出差旅费报销表上出差人栏都由赵英杰填写。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阳伟业公司与双环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和同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货款总款的1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双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即为质保期起算点的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新华阳伟业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月12月21日届满。虽然新华阳伟业公司2014年12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新华阳伟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车票及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差旅费报销表,表明新华阳伟业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先后11次到双环公司住所地,向双环公司催讨货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新华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环公司关于新华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豫琳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田长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