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21日生一男孩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2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不安心与原告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虎浩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21日生一男孩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琐事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的行为违法,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