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晏某,女,江西省宜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晏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经别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邀请我加入其金尖庄酒类的销售业务,双方签订“宜宾五粮液金尖系列的白酒经销商经销协议”,经销期为一年,我按照协议要求经销了一个月左右后,被告要求我交押金,说如果交了押金进货时会优先或者价格就会便宜,所以我就按被告的要求交了押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据上写的“保证金”,实际是押金。后来,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就无法合作下去,合同期满终止,我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我的5万元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宾五粮液金尖庄系列的白酒互销商经销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甲方(被告)在本协议书指定乙方(原告)为“甲方金尖庄系例酒”在宜丰县唯一指定区域的经销商,并销售甲方的金尖庄系例酒产品,乙方同意在此指定的区域销售甲方的金尖庄系例酒产品。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指定区域和渠道的市场状况,确定乙方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销售合同目标时间,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产品的订购及运输,结算方式,法律效力,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事宜。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销售协议规定的金尖庄系例的酒,在过了一个月,被告跟原告说要交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期限2年,交了5万元保证金以后进货可以便宜给货,等第二年可以拿货抵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等到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以厂家欠她钱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本院认出,保证金是为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钱,哪一方反悔的,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宜宾五粮液金尖庄系例的酒经销商经销协议,双方就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订购及运输、结款方式、法律效力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销售五粮液酒,并履行了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而是被告事后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并口头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可以优惠进货价,但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口头约定,在保证金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以厂家欠其货款为由拒付,被告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返还给原告晏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基本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