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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兵,张渤昊,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汪兴兵,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渤昊,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哈尔斌市。被告李东,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863452-9。负责人周元,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兴兵与被告张渤昊、被告李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渤昊、被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许,原告汪兴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货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25分,车行至顺通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渤昊驾驶川A*****轻型货车沿顺通路由东往西行至该处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汪兴兵受伤住院。2015年1月2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证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主张被告张渤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56038.4、被抚养人生活费周述会5524元、误工费1351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药费82158.3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总计222429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张渤昊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闯红灯,违法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渤昊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李东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川A*****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东垫付医药费454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许,原告汪兴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货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25分,车行至顺通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渤昊驾驶川A*****轻型货车沿顺通路由东往西行至该处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汪兴兵受伤住院。2015年1月2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证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兴兵和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72566.3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7067.38元,被告李东垫付医疗费45499.9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汪兴兵系城镇居民。原告汪兴兵的母亲周述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张渤昊驾驶川A*****号车与原告汪兴兵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兴兵受伤是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明确双方的责任,但明确指出被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驾驶的川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右后灯具罩在事故前已经损坏,两侧粘贴的反光标示表面有污泥,均不符合国家表示。经称重川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实际总质量严重超重,因此存在主要过错。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勘察图上可以看出原告系非机动车但有从机动车道行驶的迹象,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均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以及双方询问笔录等为依据酌定划分主次责任,被告李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兴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8:2的责任承担由被告李东、原告汪兴兵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事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20年×32%);2、被抚养人周述会生活费2275元(7110元×5年×32%÷5人);3、医药费7256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误工费9015.8元(31642元÷365元/天×104天)原告汪兴兵系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未提供具体的工作证明,故本院酌情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8、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9、鉴定费12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4165.78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东垫付医药费45499.9元,品迭后被告李东还应赔偿原告汪兴兵61832.72元【(254165.78元-120000元)×80%-45499.9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兴兵1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兴兵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兴兵赔偿款61832.72元;三、驳回原告汪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