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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丁国毫、朱长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琛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萍萍。被告丁国毫。被告朱长娣。被告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法定代表人丁国毫,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琛杰、高萍萍,被告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行(乙方)与被告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及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期限,但被告方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5月14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136万元、欠息15715.57元,合计1375715.57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36万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欠息15715.57元,合计1375715.5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丁国毫、朱长娣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58000元;三、判令被告晨新纺织公司对被告丁国毫、朱长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辩称:我方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贷款共计三笔,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左右,其中有一笔是用房屋抵押的,现在我方愿意现将该房变卖,变卖款归还给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因我方现在欠债较多,将余款一次性归还较为困难,愿意每年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本金10万元,利息希望能够减免。关于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起诉的本息,我方认为数字也差不多,但是精确的数字我方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该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甲方即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应履行按时偿还该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等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18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丁国毫发放贷款16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执行年利率8.4%(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2.6%)。后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含罚息,下同)15715.57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0元。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共同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36万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欠息15715.57元,合计1375715.5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共同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5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异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打印表、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丁国毫、朱长娣、晨新纺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36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为15715.5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36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2元由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丁国毫、朱长娣、张家港市晨新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