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树银与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银,潘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潘树银,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锦锋,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建忠,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树银诉被告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银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银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潘建忠多次在原告潘树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会都汽配轮胎部购买汽车配件,潘建忠购买汽车配件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有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会都汽配轮胎部出货单和会都汽配轮胎部收款收据为凭,并有潘建忠签字确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困难。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413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35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树银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读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货单、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潘建忠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提供的出货单及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主体均是源潭镇陶瓷配套中心会都汽配,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应为源潭镇陶瓷配套中心会都汽配,而不是被答辩人个人,被答辩人只能作为源潭镇陶瓷配套中心会都汽配的经营者身份应诉。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单据最后一张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而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出货单,只是出货依据,并不是结算的依据,对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予以结算的事实,答辩人不予承认。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会都汽配轮胎部的经营者,从事汽车轮胎及配件零售生意。登记的地址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清佛路陶瓷配套中心C幢36、37号。原告陈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潘建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及收据上的“潘”及“潘建忠”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陈述由欠款方在出货单上签名,意思是欠款方没有付款,是我们的交易习惯。被告称虽然有签名,但没有写明未结算。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被告签名共有8张(7张出货单,1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3555元。没有被告签名(或者他人签名)的单据3张,金额580元。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下方均有地址是源潭镇陶瓷配套中心会都汽配。收款收据的全称是会都汽配轮胎部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树银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会都汽配轮胎部的经营者,是本案适合的主体。原告从事汽车轮胎及配件零售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收款收据证实,上述单据上记载的会都汽配与原告所经营的个体户名称相吻合,且被告当庭对出货单及票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收款收据是否可以作为债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个体经营,经营汽车轮胎及相关配件零售,买卖标的数额相对较小,被告亦是以个人名义购买配件,作为民间的简单交易,亦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此类交易一般仅有如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收款收据等销售单据作为交易记录及债权、债务的载体。购买人在经营者提供的销售单据上签名,应视为对单据上记录的商品数量、金额及欠款的确认。故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收款收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应当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被告签名共有8张(7张出货单,1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3555元。诉讼中,被告亦无主张还款或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已还款。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3555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3张出货单因被告未予确认,亦无被告签字,对原告依据该3张单据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以23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355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潘树银。二、驳回原告潘树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