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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婚生女儿刘某丙。2010年1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现在正上中学,被告经常在为不回家,对女儿不闻不问。随着孩子的长大,女儿不便随被告生活,要求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理,原告保证被告正常的探视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婚生女儿刘某丙。2010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在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被告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丙已1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刘某丙当庭出庭陈述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离婚证;2、双方在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书;3、刘某丙2015年7月10日按手印的申请书,内容为要求变更抚养权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丙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尚不满10周岁,当时双方协商女儿刘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刘某丙已满10周岁,其已经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经征求刘某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本人选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育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亢鹏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