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B×××××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灵新公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任某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