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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刘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3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当事人有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双方协议选择了合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亦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