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卢华斌、陆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光,卢华斌,陆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威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华斌,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绍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丹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威武,被上诉人卢华斌,被上诉人陆绍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华斌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两次向黄永光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定于同年4月27日归还;2014年2月9日借款20万元,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2014年4月4日借款20万,定于同年7月4日归还;卢华斌向黄永光借款共计60万元。每次借款卢华斌均写下借条给黄永光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永光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81733.34元(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2008年8月20日卢华斌、陆绍红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华斌向黄永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还款的日期予以确认,卢华斌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卢华斌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黄永光请求卢华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华斌主张,四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都是空数,事实是其向黄永光借款13万元,黄永光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是卢华斌还不起13万借款本金后的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卢华斌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卢华斌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黄永光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黄永光诉讼请求卢华斌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年息为24%,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81733.3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卢华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黄永光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卢华斌向黄永光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卢华斌向黄永光的借款发生于卢华斌、陆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得到陆绍红的确认。同时,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之范围,黄永光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卢华斌、陆绍红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且卢华斌在二个多月内四次向黄永光借款,其个人出具借条,借款数额巨大,黄永光亦不要求陆绍红签名或担保,有悖常理。可见,卢华斌向黄永光的借贷行为,应视为卢华斌的个人借款。因此,对黄永光诉讼请求陆绍红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华斌主张,所借款其用于赌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卢华斌偿还黄永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7日借款200000元(每次100000)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2014年2月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2014年4月4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卢华斌负担。上诉人黄永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卢华斌向黄永光借款60万元,不是卢华斌和陆绍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014年1月至4月,卢华斌分四次向黄永光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往来往来开支,借款发生在卢华斌和陆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共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卢华斌的60万元借款未约定为个人借款,也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卢华斌和陆绍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卢华斌和陆绍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卢华斌辩称,其向黄永光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时,其妻子陆绍红并不知情。且实际其向黄永光借款13万元,不是60万元,因其需要这笔借款,就把借条上的借款写成60万元。被上诉人陆绍红辩称,虽然,卢华斌的借款发生在其陆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陆绍红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借款已经被卢华斌用于赌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黄永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卢华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向黄永光借款是13万元,不是60万元。被上诉人陆绍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卢华斌向黄永光借款,其不知情,直至其收到起诉状,才知道卢华斌向黄永光借款60万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卢华斌主张,其向黄永光借款是13万元,不是60万元。因卢华斌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永光提供的卢华斌出具给其的四张借条(日期人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4日),借条上均有卢华斌的签字,卢华斌对借条是其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卢华斌向黄永光的借款是60万元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华斌、陆绍红应否互负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黄永光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然被上诉人卢华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陆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借款时并未告知陆绍红,事后也未得到陆绍红的认可,且卢华斌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个人分四次借款60万元,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必要的开支。卢华斌的该笔欠款,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陆绍红没有获取或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永光在借给卢华斌时既未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也未写明借款用途,有违常理。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卢华斌的个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上诉人黄永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