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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被告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黄甲,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乙,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黄甲诉与被告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生育长女,取名罗丙,2005年9月生育长子,取名韦丁。同居生活期间,家庭无经济来源,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独自一个人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子女罗丙、韦丁跟随原告生活;2、被告承担二个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归原告所有,家中所有承包田、地归非婚生子女罗丙、韦丁所有。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丙,现在册亨县达央乡中学读初一;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丁,现在册亨县达央乡纳腾伟良小学读三年级。同居生活后,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居关系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关于子女罗丙、韦丁抚养问题,因被告乙外出无法联系,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是不现实的,故原告请求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负担方面,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妇女无固定经济来源,且两个子女逐渐长大,抚养费用不断增多,结合当地生活的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子女罗丙、韦丁跟随原告黄甲生活,由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罗丙、韦丁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至罗丙、韦丁长大成人为止。罗丙、韦丁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6元,二项合计406元,由原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