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明发与江家柳、朱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发,江家柳,朱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马明发,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家柳,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芸,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明发与被告江家柳、朱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5��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发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柳、朱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发诉称,原告从事猪肉批发业务,2014年度,被告江家柳从原告处购买白条肉用于超市零售经营。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家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猪肉款54630元。另,被告江家柳、朱芸系夫妻关系。因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家柳、朱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明发与江家柳之间素有买卖猪肉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江家柳向马明发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2015年2月16日江家柳欠马明发白条肉款人民币伍万肆仟陆百叁拾元整(54630)”。因江家柳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故马明发来院涉讼。另查明,江家柳与朱芸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明发与被告江家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江家柳结欠原告马明发货款5463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江家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家柳、朱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家柳、朱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原告马明发货款546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明发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家柳、朱芸负担。该款原告马明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家柳、朱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马明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铨洺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