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与谭小军、谭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谭小军,谭三娣,何其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永丰镇,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献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业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德庆县,该社员工。被告:谭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被告:谭三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041,系被告谭小军妻子。被告:何其沛,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32。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诉被告谭小军、谭三娣、何其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献略、委托代理人梁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军、谭三娣、何其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小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年利率8.96%,借款期限1年,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收购木材)。原告与被告何其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其沛为被告谭小军的上述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谭小军发放了贷款27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谭小军、何其沛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70000.00元,年利率11.73%,展期至2012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小军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其沛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小军及担保人何其沛追偿所欠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谭小军与被告谭三娣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小军、谭三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何其沛对被告谭小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军与被告谭三娣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谭三娣作为配偶同意被告谭小军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其沛对被告谭小军所欠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2010)粤端律见字第D0641号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小军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其沛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7、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其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军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的事实;9、借款延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军、何其沛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还款的事实;10、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谭小军、何其沛催款及两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小军、谭三娣、何其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小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年利率8.96%,借款期限1年,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其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谭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小军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2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谭小军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谭小军、何其沛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谭小军、何其沛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22日,展期期间内年利率为11.73%。该笔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经过各种途径催收,被告谭小军拒不还款,担保人何其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谭小军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到期利息也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小军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何其沛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小军借款到期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却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何其沛自愿为被告谭小军的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三娣作为被告谭小军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军、谭三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其沛对谭小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谭小军、谭三娣、何其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