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广文与张海明、雷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文,张海明,雷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郭广文,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司机。被告雷晶,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2楼,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原告郭广文与被告张海明、雷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文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告张海明、被告雷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文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被告张海明驾驶被告雷晶所有的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小区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2天,伤情为:右侧肱骨近端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一处、九级两处。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被告张海明、雷晶连带承担原告损失81689.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本案的事故车辆晋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81.2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明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上次处理的时候已经赔偿了原告,现又以同样理由起诉,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晶辩称,此次事故已经在法院进行过处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需要依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在上一次处理的时候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00000元赔偿完毕,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被告张海明驾驶被告雷晶所有的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小区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郭广文,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应激性溃疡,电解质紊乱,多处软组织伤,肺部感染,外伤性肠麻痹。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增加高蛋白饮食及抗骨质疏松症对症治疗;术后2、3、6月复查X线,指导右肩关节活动锻炼,避免外伤与剧烈运动;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太原市市民,出生于1940年8月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调解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2014)小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被告张海明、雷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89.47元,以及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现各方均已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医疗费及外购药费、护理用品费用共计4277.15元,此费用中的医疗费项目产生于2014年7月3日之前的有门诊费用601.1元,其余门诊检查费用产生于2014年10月30日,外购药及护理用品费用均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还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雷晶,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票据、护理用品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保单、(2014)小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晶,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明驾驶,故被告张海明、雷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由被告雷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因原、被告双方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先行协商处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保险限额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已赔付原告,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明和被告雷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广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用、外购药费、护理用品费用等共计为4277.15元,此项费用中产生于2014年7月3日之前的有门诊检查费用601.1元,因该费用产生于(2014)小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计算医疗费用时间之前,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中门诊复查费用产生于上述时间之后,外购药品、护理用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为3676.05元;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现其主张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122天的营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每天,营养费计61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事已高的状况,本院酌情计算其住院期间92天(其中60天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75元,护理费计15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太原市市民,出生于1940年,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按照22456元×6年×34﹪计算为45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98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00元、伤残赔偿金45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9710.24元;剩余部分包括医疗费3676.05元、营养费6100元、鉴定费1500元三项共计11276.05元,由被告张海明、雷晶按照主要责任负担70%计789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76.05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9098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28A**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9710.24元,由被告张海明、雷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93.24元,本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负担163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琦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