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李伟峰、张七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李伟峰,张七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单位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伟峰,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七景,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福振,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伟峰、张七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孙乐与被告张七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伟峰和张七景与我行办理个人商务贷款,并提供位于渑池县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在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后,2014年8月21日我行发放21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28日,客户将其前期偿还的145000元借款再次支用,期限12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1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0年8月21日支用的贷款本金3979.07元,利息260.52元,贷款结余45319.09元。2014年10月28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5月28日支用的贷款利息1087.5元,贷款结余145000元。经我行催收,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也不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内的借款及利息及违约责任,若不能偿还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319.09元及利息1348.02元和违约金;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实现我行的抵押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对于金额部分变更为本金金额不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9%支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李伟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七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第一笔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8月剩余本金为45000元,原告诉称在2014年8月21日发放210000元借款不属实。2014年5月28日李伟峰又借的款项,我不知情,更未签字,我愿意承担45000元本金,其他的借款和利息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伟峰、张七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李伟峰个体工商户印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1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4、黄骅市场办2010年6月10日证明一份;5、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房产评估报告一份;7、被告住宅套房抵押手续一份;8、二被告2010年6月7日的抵押人声明一份;9、2010年5月20日二被告签署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10、被告李伟峰2010年8月21日签署的个人借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11、2010年8月21日被告李伟峰收到原告房款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2、被告李伟峰2014年5月28日个人借款支用单及收到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被告李伟峰、张七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二被告李伟峰、张七景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渑池县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渑房管字第私247**号)一套作为贷款抵押。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伟峰和张七景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个人商务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发放21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60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伟峰将其前期偿还的145000元借款再次支用,期限12个月。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41011.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1450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若不能偿还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319.09元及利息1348.02元和违约金;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实现抵押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对于金额部分变更为本金金额不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9%支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伟峰、张七景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之后办理个人商务贷款,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位于渑池县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其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抵押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伟峰申请的145000元循环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9%支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时间起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七景认为李伟峰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伟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李伟峰、张七景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伟峰、张七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186011.65元及利息,(其中41011.65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4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在被告李伟峰、张七景抵押的房产位于渑池县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渑房管字第私247**号)一套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李伟峰、张七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