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国钊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久双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钊,韩久双,吴玉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国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久双。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吴玉君。上诉人苏国钊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国钊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上诉人韩久双及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吴玉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销汇源产品,并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约定:1、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入股资金人民币250,000.00元;2、合伙名称,合伙人以喜娃超市名义进行经销活动,并对人员设置、产品经营、管理、费用审批、利润分配、撤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伙人吴玉君、韩久双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苏国钊,截止2013年8月5日止,吴玉君投入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0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给付前期利息累计人民币48,00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298,00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在2013年10月5日前分批付给吴玉君人民币198,0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暂借给苏国钊,期限一年,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按月结算,一年之后苏国钊如继续借另行协商。截止2013年8月5日止,韩久双投入本金余额人民币184,36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给付前期利息累计人民币19,64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204,000.00元整,经协商苏国钊在2013年10月5日前分批付给韩久双人民币104,000元整,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暂借给苏国钊,期限五个月,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终结,苏国钊承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吴玉君、韩久双不对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04,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伙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庭审调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基于原告及第三人的退伙而产生的双方债务纠纷,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有误,应更正为合伙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股份转让协议》而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国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久双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吴玉君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苏国钊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的两份书面证据进行了判决,这两份证据《合伙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此两份协议都是一式三份,上诉人苏国钊、被上诉人韩久双、第三人吴玉君各有一份,且三份都是原件,内容格式完全一样)因形成时间、目的、内容等方面严重违法并且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第一份证据《合伙协议》在形成时间上、内容上、实际履行都存在瑕疵和严重违法之处,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唯一做出正确认定的就是:认定本案实质争议是合伙争议而不是民间借贷。2、第二份证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之内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把他们自己要逃避应分担的合伙企业亏损,并要非法获得不合理、不合法的所谓前期利息的意愿用协议的形式强加给上诉人,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法、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份《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上诉人分批付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款项为原始投资款加非法利息,而不是合伙企业经依法清算后应退还的合伙财产份额,违犯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应当查清的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一审法院判决中以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那这10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被上诉人有义务说明,一审法院也有义务查明。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没有任何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交的《投资人入资支出记录》、《日销售收入及费用支出记录》都是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原始记录,特别是自协议签订的2013年8月5日深夜之后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手中退了两次钱,分别是2013年9月8日的24000元和2013年10月5日的45360元,两次合计:69360元,因截止到2013年7月2日三方签字确认投资数额时,被上诉人的投资余额是184360,因此到2013年10月5日时被上诉人剩余未退投资本金余额在《投资人入资支出记录》表里显示为:115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剩下的10万元暂借给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因协议未履行,在﹤投资人入资支出记录﹥表里没有显示协议中所谓的19640元的所谓利息。四、被上诉人涉嫌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诈骗,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上诉人的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确知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应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草率做出错误的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原始书面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有利证据,相反,上诉人的对证据形成时间、内容及实际履行存在瑕疵的分析仅是个人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证据使用。2012年12月份,答辩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经营汇源饮品承德代理业务,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三方的投资款均已到位,但答辩人及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日常的经营均是上诉人一人负责,于是2013年8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截止2015年8月5日,答辩人投入本金184360,经协商上诉人给付前期利息19640元,共合计204000元。该协议还是上诉人亲自在其家中起草,上诉人所说的欺骗从何而来,并且协议签订后已经分批给了答辩人104000元,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二、上诉人以未经清算为由主张散伙协议无效是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是个人合伙,以上诉人的喜娃超市名义经营,而不是成立合伙企业,因答辩人及第三人投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要求退出合伙,并不是解散合伙企业,退伙后,上诉人的喜娃超市仍在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如果上诉人不同意该协议,又怎会如期给付了答辩104000元,上诉人不能因后来的代理业务发生亏损,而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答辩人分担后来的亏损。三、上诉人一方面不承认《股权转让协议》,认为是无效的没有实际履行,一方面又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5日及2014年3月24日多次退还答辩人本金的事实,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既然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多次还本金,既然认为自己已经退还本金,就应当出示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持有答辩人出具收据拒不出示。反而让答辩人出示根本不存在的2万元借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承认存在着合伙关系,曾口头订立过合伙协议。此次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合伙人均签了字,应认定为对口头合伙协议的完善和补签。2013年8月5日,上诉人苏国钊、被上诉人韩久双及一审第三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三方合伙人又签了字,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是酒后签订的,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或存在欺诈行为。应行使对该协议的撤销权,但上诉人没有行使。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上诉人苏国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