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某甲、蔡育民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育民。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镇兴。2005年4月20日、2008年5月8日先后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本院以及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派)。被告人付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系付某之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6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以及辩护人徐文龙、郑海祥、郑孝明、余艳芬、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汤某甲根据蔡育民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应品种、数量的假冒香烟发运至衢州、兰溪等地,被告人蔡育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支付给汤某甲烟款95700元。2014年9月28日,民警在对汤某甲位于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145-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假冒“熊猫”、“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计783条,市场价值281973.9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育民根据林镇兴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应品种、数量的假冒香烟运至衢州、兰溪等地,被告人林镇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蔡育民支付烟款387293.51元,并将相应的假冒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付某,以及衢州巨化的童某、柯城航埠的郑某等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镇兴、蔡育民分别根据被告人付某的要求,将相应品种、数量的假冒香烟通过物流公司发运至兰溪,被告人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林镇兴、蔡育民支付烟款32725元、332680.84元。被告人付某收货后将相应的假冒香烟销售给马某、叶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付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生意的情况下,帮助付某转账汇款,接、送假冒香烟。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付某保管假冒香烟的兰溪市兰棉生活区12-1-1号搜查时,扣押假冒的“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180条,市场价值5728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本案中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镇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蔡育民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林镇兴、付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文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甲属初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海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育民无��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孝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镇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身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艳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利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应蔡育民求购假冒香烟的要求,根据被告人蔡育民所需的品种、数量,按照蔡提供的收货地,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关假冒香烟发运至浙江省衢州市、兰溪市等地交付给蔡育民。被告人蔡育民收货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汤某甲支付假冒香烟的款项95700元(约为同品牌真品卷烟市场价值���8-10%、下同)。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汤某甲在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145-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扣押“熊猫”、“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计783条。经鉴别检验,所扣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按真品卷烟市场价值计算为281973.9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育民应被告人林镇兴的要求,根据林镇兴所需的品种、数量,按照林提供的收货地,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关假冒香烟发运至浙江省衢州市、兰溪市交付给林镇兴。被告人林镇兴收货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蔡育民支付假冒香烟的款项387293.51元(2012年2月至7月25日为54400.9元),后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的童某、航埠的郑某等人进行销售。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镇兴、蔡育民分别应被告人付某的要求,根据被告人付某所需的品种、数量,按照付某提供的收货地,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关假冒香烟发运至浙江省兰溪市交付给付某。被告人付某收货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支付给林镇兴32725元,支付给蔡育民332680.84元。之后,被告人付某将假冒香烟向浙江省兰溪市的马某、叶某等人进行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付某从事假冒香烟的销售活动,帮助付某进行假冒香烟的资金结算,接、送假冒香烟。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对浙江省兰溪市兰棉生活区12-1-1号宿舍付某存放假冒香烟的场所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利群”、“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计180条。经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按真品卷烟市场价值计算为57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目记录本,物流快递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账单,价格证明表,鉴别检验报告,证人王某、张某、徐某、叶某、汤某乙、童某、郑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无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汤某甲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部分属犯罪未遂,可相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蔡育民、林镇兴、付某、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吴某上述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镇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付某、吴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尚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镇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5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750000元。二、被告人蔡育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三、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四、被告人汤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14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可予折抵。六、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银行卡7张,退回相应的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付某、吴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民人民陪审员 胡 志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睿 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