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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照大、冯照群等与王京学、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冯照大。原告冯照群。原告冯照大、冯照群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娟。原告冯伟廷。原告钟志英。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耀才、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超。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神山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付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省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冯伟廷、钟志英诉被告王京学、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追加王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照大、冯照群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娟、原告冯伟廷、钟志英,被告王超、被告王京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受害人冯东祥驾驶桂P×××××号轿车从东兴往港口方向行驶至防城港滨海一级公路31KM+800M路段时,与被告王京学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受害人冯东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冯东祥承担主要责任,王京学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20年);抚养费确定为123344元【(15418元×(18-11)+15418元×(18-9)】÷2;丧葬误工费确定为574.6元【(23305元÷365天)×(3人/天×3天)】;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0018.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不足部分按40%计算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直接在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且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承担赔偿196007.4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京学与被告苍山县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工作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单位的及其与子女的居所;3、教育证书、转学申请表、学生花名册、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在城镇居住、上学;4、冯祥东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冯祥东的身份及驾驶员资格;5、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王京学的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及驾驶员等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通知书,用以证明案件事故的事实情况;7、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京学辩称,王京学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王超,王京学是王超雇请的司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超承担。被告王超辩称,王京学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了25700元,原告应返还该25700元。被告王超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王京学垫付了2924元赔偿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王京学支付了17076元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害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中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是陈亚东于2009年3月份在苍山县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陈亚东又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王超,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王超承担责任,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是陈亚东向苍山县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2、陈亚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于2013年4月16日由陈亚东转让给王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对被告王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京学、王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被害人亲属是农村户口,证据2不能客观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真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受害人醉酒后驾驶,发生追尾事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受害人、受害人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及居所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就读的学校及居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亚东于2009年向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2013年陈亚东又将该车转让给王超,王超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3年6月21日,受害人冯祥东驾驶桂P×××××号轿车从东兴往港口方向行驶至防城港滨海一级公路31KM+800M路段时,与被告人王京学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受害人冯祥东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冯祥东承担主要责任,王京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防城交警大队调解,由王京学一次性支付17076元给冯祥东亲属作为冯祥东的丧葬费用及由王京学负责支付停尸费、运尸费等。被告王京学支付了20000元给冯祥东亲属。另查明,冯东祥与曾国娟及其子女原告冯照大、冯照群于2011年起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居住,冯照大、冯照群现就读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中心校。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在何种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受害人冯东祥生前在东兴市谭氏虾业养殖基地工作,其与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居住,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公车小学上学。因此,冯东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冯照大、冯照群的抚养费也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66100元(23305元×20年);2、抚养费确定为123344元【(15418元×(18-11)+15418元×(18-9)】÷2;3、丧葬误工费确定为574.6元【(23305元÷365天)×(3人/天×3天)】;4、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10000元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中优先支付。以上各项合计600018.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京学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冯东祥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在何种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京学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检验制动、车身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也承担赔偿责任。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90018.6元,王京学承担30%的责任为147005.58元。经原告与王京学协商,约定由王京学支付17076元埋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等由王京学负责。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埋葬费,因此,王京学已支付的20000元中应扣除埋葬费17076元后,余下的2924作为赔偿费用应予扣除。被告王京学还应赔偿给原告144081.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冯伟廷、钟志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44081.58给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冯伟廷、钟志英;三、驳回原告冯照大、冯照群、冯伟廷、钟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