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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谢某路过南安市金淘镇东溪村永兴加油站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与其妻子林某甲相拥走在路上,为了发泄情绪,无故将该二人拦截下来,持棍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和背部殴打致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州汽车北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林某乙先将其车拦下并推搡其,其才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庭审自愿认罪;因为认识错误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谢某路过南安市金淘镇东溪村永兴加油站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与其妻子林某甲相拥走在路上,为了发泄情绪,无故将该二人拦截下来,持棍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和背部殴打致伤。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州汽车北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妻子林某甲走到南安金淘镇永兴加油站入口处时,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他们身后,从车上下来一陌生男子(被告人杨某)走到其面前,用手往其胸口推,其与妻子都质问对方要做什么,对方另一男子(谢某)则站在旁边看,其就拿出手机让妻子报警,那陌生男子听到后就返回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朝其头上打,其四处逃窜,���男子就追着朝其头上、右肩、右大腿、臀部打,其跑到加油站入口处旁的一个电线杆处时被那男子朝其头上打一棍,其就晕了过去。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35分许,其与丈夫林某乙走到南安金淘镇永兴加油站时,一辆白色SUV小车停在他们身后,车上的司机下来先是推了林某乙,后又从车上拿铁棍追打林某乙,直到林某乙被那人打倒在加油站进口处的一个电线杆下。3、证人叶丽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2时许,其儿子杨某与他妻子吵架,其也骂了他,杨某心情不好就离家了,后来其听说杨某把人打伤进医院。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载其沿着金淘村往东溪村方向行驶,在经过金淘镇东溪村永溪加油站时,杨某看到一对互相搭肩的男女走到加油站中间位置,杨某就将车开到那对男女的后面,并下车与那对男女发生争吵,其就下车走过去看,听到那女的说要报警,杨某听到后很生气,就转身从车上驾驶座下拿出一根铝合金铁棍,然后追打那男的,那男子四处逃窜,杨某就持铁棍追打那男子的头与背部,后将那男子打晕在加油站进口处的一根电线杆旁,而那女的要追过来,其以为她要打他们,就将她拦住。后来其问杨某怎么回事,杨说他当晚心情不好,看到那男女在马路上抱来抱去,就故意去找他们的麻烦。5、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证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案发当晚手持铁棍殴打其丈夫的男子;被告人杨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头皮疤痕长度累计达8.3cm,依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7、伤情照片及疾病证明书综合证实:经南安市医院诊断被害人林某乙脑震荡,头皮裂伤。8、户籍��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州汽车北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综合证实: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5日0时30分许,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朋友谢某路过东溪村永兴加油站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和一女子抱在一起走路,当时其心情不好,认为他们大半夜不回去睡觉,还在马路上搂搂抱抱,其就将车子开进永兴加油站中间位置,停在对方后面,其走下车拦在对方前面并用手推林某乙,林质问其想怎样,还叫他���子报警,其很生气,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铝合金铁棍追打林某乙,其用铁棍朝林的头部、背部打,一直追打至加油站的一根电线杆旁将林打晕,其发现事态不对就驾车离开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拦车引起纠纷。经查,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林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因心情不好,将车停至被害人身后,下车无故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有承认该事实。而被害人林某乙居住于案发地附近,在深夜招手拦陌生车辆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危险性大,且庭审认罪态度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