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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泉与徐勇、张玉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徐勇,张玉美,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泉。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徐勇。(未到庭)被告张玉美。(未到庭)被告张艳。原告王泉诉称,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勇、张玉美夫妻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张艳担保。2014年8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000元及利息5184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艳质证无异议2、被告出具《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勇、张玉美夫妻借款,张艳担保。被告张艳质证,借款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借款是事实,签名是本人签的,累计的借款数额是对的。借款人签名是张玉美和徐勇本人写的,通过王泉的母亲借的王泉的钱。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就没有计算。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徐勇、张玉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被告徐勇、张玉美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被告张艳担保。被告出具借款条,三被告分别签名。借款条载明“借款伍万伍千元息2810元结到2014年春节后正月初十日……农历正月二十六又借款四千元总计借肆万元息2950元。欠款人:张玉美徐勇担保人张艳2014年春节”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计270天,利息为3935.34元(95000元×5.6%÷365天×270天),利息四倍为15741.3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张玉美向原告王泉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勇、张玉美追偿。被告徐勇、张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勇、张玉美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张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泉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5741.36元,共计110741.36元。二、被告张艳对被告徐勇、张玉美借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15741.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勇、张玉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王泉承担1000元,被告徐勇、张玉美承担2237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徐勇��张玉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