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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新波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王新波。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XXX号。负责人宋林林。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原告王新波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波,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波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处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当日由于原告欲购型号的冰箱缺货,接待的营业员表示要一个月之后才有货,于是原告想预定,预定的事宜由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的经理徐涛为原告办理,订购冰箱的全款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0元,当日原告未携带足够现金,于是支付了5600元的现金作为预付款,约定剩余1000元交货时支付。徐涛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2015年3月中旬,原告前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找到徐涛取货,徐涛告知可能还要等一个月才有货,四月中旬再次前往催讨,徐涛告知还没有到货,而且说“五一劳动节”有活动,可以优惠一点。到了2015年5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发现徐涛不在店里,徐涛在电话里说这两天家里有事不在店里,原告觉得事情反常,于是找到店长,才得知徐涛涉嫌挪用资金,之后原告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协商未果,现诉请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冰箱卡萨帝346WDCA的预付款56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的顾客姓名是王新华,而非本案的原告,原告不享有诉请的权利。两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返还货款。原告所提供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有徐涛的签名,徐涛确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冰洗柜的柜长,但徐涛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被列为在逃人员。两被告认为在徐涛没有捉拿归案之前,徐涛的签字无法核实,而在本案中徐涛签字的真实性与否将直接与本案的真实性有关。另外,原告持有的销售专用票的印章不是被告处的发票专用章而是内部使用章,不具有效力,原告当天在被告处还购买了其他电器并拿到正规发票,理应对该销售专用票的真实性保持怀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写有内部使用的章对外是没有效力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购买家用电器,当日原告购买了一台卡萨帝洗衣机、一台索尼电视机,由于欲购型号的冰箱缺货,于是原告办理了预定手续,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职员徐涛收取了原告预定款5600元,出具了《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给原告。该票据上记载:“顾客姓名:王新华,固定及移动电话:XXXXX****XX,商品名称规格:卡萨帝346WDCA,详细送货地址: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现金已收,欠发票,欠款金额:客户差1000元,营业员签名:徐涛,XXXXXXXXXXX。”该票据上加盖标有“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冰洗柜,内部使用”字样的印章。此后,原告没有如期取得预定的冰箱。2015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涛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现徐涛下落不明。原告在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多次沟通无果后,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2月13日的信用卡账单明细、发票2张,旨在证明当日在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消费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就庭审中本院调查的事实提交了补充说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设有摄像头,但由于硬盘容量问题,只能保存9天左右的监控录像。原告确实多次前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要求拿货,但是具体日期已经无法明确。两被告于2015年5月初发现徐涛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系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持有《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记载的顾客姓名“王新华”与原告“王新波”确有差别,但是由于该《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内容均为手写,记载的电话和地址均与原告相符,结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发票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票据上的“王新华”系其本人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原告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为明确的合同主体、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有:原告持有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徐涛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加盖的印章系内部使用章,不具外部效力,两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且徐涛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职员徐涛的签名,被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又不同意原告提议的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推定该签名即为徐涛本人签名。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正常经营的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向被告处的职员徐涛支付了预定款,徐涛向原告出具了该专用票,该票据上约定了预定的冰箱的信息,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票据上的印章系内部印章,且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统一收回并销毁,故不认可该印章的效力,以及徐涛涉嫌挪用资金等理由均系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无法推翻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两被告可以保留另案向徐涛追偿的权利。最后,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并未如期提供预定冰箱,故原告主张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系并非独立的法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波预付款人民币5600元;二、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波以人民币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原告王新波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