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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彦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陆某伙同“阿天”(另案处理)采取电信诈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陆某按“阿天”的指示将骗得的钱从银行卡内转移,每天收取“阿天”人民币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作为报酬。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何某被骗将20000元存入卡号62×××12的银行账户内,随后,陆某按“阿天”的指示将上述卡内的钱转入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并立即提现存到“阿天”指定的账户内。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谭某、卢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起获的陆某的作案手机两部(红色诺基亚号码为155××××6260及黑色诺基亚号码为182××××7952)、作案用绿色女装电动车一辆及本案犯罪所得100元,均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被告人陆某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对犯罪所得应返还受害人。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手机两部(红色诺基亚号码为1557891****及黑色诺基亚号码为1826911****)、作案用绿色女装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由扣押单位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