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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05月20日01时48分,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粤P289**轻型普通货车经河源市新风路往兴源路方向行驶至兴源东驴庄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粤VPT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经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52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6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其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在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在旁边的几个青年人拉去喝了七八杯啤酒,后交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其血液中才含有这么高的酒精含量。2、其妻子案发后,代其与被害车主达成和解,赔偿了对方3万元,且本案没有造成人员损伤后果。3、其妻子左脚有疾病走不了路,案发后其女儿又遭遇车祸动了手术,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家庭实际情况,从轻改判原审对其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0日01时48分许,上诉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粤P289**轻型普通货车经河源市新风路往兴源路方向行驶至兴源东驴庄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VPT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经对上诉人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上诉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52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6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上诉人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上诉人谭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赔偿了对方被损车辆车主许某某3万元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根据本案有关酒精浓度的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认为其在案发后被他人拉去喝啤酒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损车辆车主达成调解,主动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据此对上诉人谭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判项内容;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判项内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