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柳粉红、柳仕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邮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粉红。被告柳仕和。被告柳红根。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海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柳粉红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使用利率为13.26‰,于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加罚息5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柳泽钧及被告柳仕和、柳红根自愿为柳粉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粉红未作答辩。被告柳仕和未作答辩。被告柳红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柳粉红与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订立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柳粉红向鑫海农资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还本付息,月息为13.26‰;如逾期柳粉红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接受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当日,被告柳仕和、柳红根及案外人柳泽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社员借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确认鑫海农资合作社与柳粉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13.26‰及逾期还款利息19.89‰均尚在法定限额内,应予采纳。由于被告柳粉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要求被告柳粉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柳仕和、柳红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鑫海农资合作社起诉要求担保人对被告柳粉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息13.26‰计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9.89‰计付);被告柳仕和、柳红根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1650元,均由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共同负担(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预交,被告柳粉红、柳仕和、柳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