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联社诉被告刘海龙、岳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龙,岳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该社职工。被告:刘海龙,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米黄庄村3区61号被告:岳东升,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米黄庄村1区**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诉被告刘海龙、岳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岳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联社诉称,被告刘海龙于2012年7月25日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岳东升,借款金额50000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龙偿还我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213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顺延)。2.被告岳东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岳东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海龙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海龙向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利率10‰,违约责任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海龙、岳东升又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岳东升对被告刘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海龙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海龙。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海龙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116.67元,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533.33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3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龙、岳东升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海龙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岳东升作为被告刘海龙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海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联社要求被告刘海龙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岳东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龙、岳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3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本息合计71316.5元。二、被告岳东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