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献新与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新,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新。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法定代表人:金超,任该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村。负责人:谷天福,任该组组长。上诉人李献新与被上诉人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献新于2010年8月12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将拆毁李献新的三间东屋、一间北屋及独院的院墙(长12米宽11.25米)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李献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献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李献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献新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超,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负责人谷天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献新与其前夫靳中立原系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原靳岗乡政府)靳岗村村民,在该村曾有宅基地一处。靳中立于1985年病故后,李献新带着孩子改嫁,并将全家人户籍迁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二组。因李献新迁出,其宅基地被靳岗村收回,重新规划分配给王国伟作宅基地使用。王国伟经审批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李献新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李献新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献新在靳岗村的原宅基地因迁离被该村收回,并经重新规划分配给王国伟使用。王国伟获得该宅基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依建房行政许可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行为合法。该宅基地使用权现归王国伟所有,且地上有其合法所建房屋,李献新请求将自己的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李献新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献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献新承担。李献新上诉称:1986年王国伟趁李献新不备,将李献新的三间东屋、一间北屋及独院的院墙拆毁,并在该处宅基地建起新房居住,王国伟拆毁李献新房屋及院墙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应当判令支持李献新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王国伟答辩称:1986年李献新改嫁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二组后,李献新的宅基地被靳岗村收回并重新规划分配给王国伟使用,王国伟在该宅地建房时李献新的旧房及院墙已被他人拆除而不存在,王国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答辩称:1986年李献新改嫁外迁后,李献新的旧房及院墙被其亲戚拆除,村、组将李献新的宅基地收回并重新规划分配给王国伟使用,村、组没有拆除李献新的旧房,村、组均不构成侵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986年李献新改嫁外迁后,李献新的旧房及院墙是否系被王国伟或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拆除,李献新要求判令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将其旧房及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过程中,李献新称当年系王国伟指示他人将李献新的旧房及院墙拆除,王国伟对此不予认可,李献新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献新关于1986年其旧房及院墙系被王国伟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予以拆除的主张,王国伟和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均不予认可,李献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判令王国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靳岗村一组将其旧房及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庭审过程中,李献新称当年系王国伟指示他人将其旧房及院墙拆除,王国伟对此不予认可,李献新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李献新关于系王国伟指示他人将其旧房及院墙拆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献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献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1审判员 陈 德 林审判员 孙 小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薪 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