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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至盐城市区范公路嘉园广场西区243号焦点科技网络公司、跃进路中国邮政通榆投递部等地,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自行车、照相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至盐城市区范公路嘉园广场243号焦点科技网络公司,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尼康D3000单反相机1台,尼康D5100单反相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又至该公司楼下的盐城市鲁达物流有限公司接洽处,采取卸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凤凰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3.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至盐城市区范公路嘉园广场243号焦点科技网络公司,采取卸门把手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AOC牌液晶电脑显示屏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至盐城市区跃进路中国邮政通榆投递部,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联想牌电脑显示屏2台,超威牌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至盐城市区大庆东路大洋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居委会职工王伟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党费人民币79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6.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至盐城市区跃进路新优购超市五星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店里洋河牌“天之蓝”白酒2瓶,一品梅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53元。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吴某退赔了赃物款人民币10542元,并已发还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证人皋某、邵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剩余赃物款人民币四百五十三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