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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男,51岁(196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海×酒后至通州区永顺镇八里桥神州歌厅路旁,随意用拳头将崔×鼻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海×赔偿被害人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崔×对被告人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李×、高×、杨×的证言,被告人海×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