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闭少娟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百罗分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闭少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百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百色西高速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陈统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百色西高速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桂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商住楼12、13层。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闭少娟诉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百罗分公(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需要追加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织由审判员陈红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必堂和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兴,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和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黄善奇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白糖从昆明往南宁(广昆高速)方向行驶,原告跟车随行。当车辆行驶到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22km+900m处时,因车辆失控,黄善奇将车辆驶入该处路段所设置的失控车辆专用车道进行避险。但黄善奇所驾驶的车辆在进入上述避险车道后没能停下,而是继续前行并冲破避险车道所设置的防撞墙,掉入悬崖,造成黄善奇死亡,原告闭少娟受伤。该事故发生的避险车道内有两条宽大的车辙印,深度达30公分,被事故车辆压到触底,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即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维护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系该避险车道的建设者,后经政府下文在2008年该局的职能及财物划归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在建设发生事故的避险车道时,没有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所规定的标准来设计、建设,致使该局设计、建设的避险车道严重不达标,起不到应有的避险作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有继承该局权利义务的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909.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89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5602.5元的60%即33361.8元;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过错及黄善奇死亡的事实;2、关于协查函的复函,证明事发路段避险车道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划;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黄善奇从事运输行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4、出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住院费用的事实;5、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的承继单位。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三被告均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死者黄善奇单方过错造成,与高速公路缓冲车道的设计、管理、养护工作无关,被告在对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不合理。其中受害人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只有费用清单,没有发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3、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系高速公路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共同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百色至罗村口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证明发生事故路段整体设计符合有关设计标准,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2、百色至罗村口高速路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按照有关设计并且通过验收符合有关本身设计的系数标准,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符合设计规划;3、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通过招投标,将百色至罗村口高速公路2012年至2014年养护工程承包给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日常巡查记录表两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5、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工程结算书、工程计量计算单,证实自接管事发路段至今,定期对百色至罗村口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管理,被告已尽到了管护维护义务,无过错。经开庭质证,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共同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通过到现场勘查后制定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3时22分,黄善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闭少娟和赵小芳沿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由北(昆明)往南(南宁)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22km+900m处的失控车辆专用缓冲车道时,因黄善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驶入缓冲车道后冲破道路南侧的防撞墙后坠车,造成黄善奇当场死亡,闭少娟和赵小芳受伤,车辆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认定,黄善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闭少娟和赵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百色至罗村口路段共有3个避险车道,事故发生在2号失控车辆专用缓冲车道,车道东、西、南三侧均设有混泥土防撞墙,车道内铺满沙石,坡度为4.5%,车道长72米,路面宽7.47米,在避险车道的尾部设有混泥土护栏。事发路段为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22km+900m处,道路东侧设有“失控车辆专用车道、缓冲车道、禁止停车”三块交通标志牌,缓冲车道东侧为山坡,南侧为山谷。位于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22km+950m处西侧路边设置有“刹车失灵缓冲车道、急转弯”两块交通标志牌,一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驾驶。事发2号避险车道建设单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建管理局,该局已于2008年7月停止运转,其人员划转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继承其权利义务。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22km+900m路段的道路管理单位系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该公司无法人资格,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百罗分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维护、安全警示义务;2、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4、各被告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道路管理者有管理、维护道路的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警示的管理维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作为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路段的管理者,负有该路段的养护、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地有“失控车辆专用车道、缓冲车道、禁止停车、刹车失灵缓冲车道、急转弯”交通标志牌,提醒驾驶员注意。事故发生在2号避险车道内,该避险车道内铺满沙石,坡度为4.5%,车道长72米,路面宽7.47米,在避险车道的尾部设有混泥土护栏。根据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提供的日常巡查记录表,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且对避险车道的管理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范,该公司在避险车道内铺满了沙石是为了增大车胎的摩擦力,增大阻力的作用。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系驾驶黄善奇超载车辆失控造成,故原告诉请被告高速公路百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应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为标准设计、施工建设,可《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只是公路设计的工具书,为公路建设提供借鉴,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公路设计施工的技术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高速公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善奇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本案中,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损失不再进行认定。综据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闭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闭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红官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宪华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