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文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威,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文有,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徐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高玉利,男,1963年12月24日生人,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师范街*号东龙兽药厂**单元***室。原告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人袁满明、佟威、被告朱文有代理人高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榆树市天博居小区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给,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年底货款全额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此款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了付清时间和逾期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32,235.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混凝土总计款日5%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计划在2016年5月份还清,对于违约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榆树市天博居小区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给,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年末货款全额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混凝土总计款日5%计算,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内容为,朱文有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9,32,235.00元,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月息按2分给付利息,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1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32,235.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混凝土总计款日5%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被告朱文有欠原告货款932,235.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85.97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给付违约金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有给付原告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932,235.00元,违约金219,385.97元,合计人民币1,151,620.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