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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景红与磨小英、周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红,磨小英,周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韦景红。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小英。被告周心龙。委托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景红诉被告磨小英、周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景红的委托代理人农永才,被告周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磨小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磨小英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磨小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上午即在其家中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磨小英。收到现金的同时,被告磨小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期为6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8%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互相连带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磨小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心龙辩称,1、被告周心龙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被告磨小英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催讨借款的通知。借条上被告磨小英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借条前后书写笔迹不一致,且时间有涂改痕迹,因此借条明显是伪造的。同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支付的方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现金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周心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两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及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周心龙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心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磨小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韦景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景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6个月,定于2013年2月23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每月支付本金8%作为利息…我磨小英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借款人签名栏载有被告磨小英的签名、捺手印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6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磨小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磨小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的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未违背常理,且被告磨小英对此亦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反驳意见,被告周心龙虽主张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但经法庭多次询问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磨小英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磨小英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磨小英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磨小英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磨小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若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而被告周心龙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磨小英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磨小英的个人债务,也无法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明确约定婚内财产各自独立所有且原告亦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磨小英、周心龙二人应向原告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小英向原告韦景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磨小英向原告韦景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周心龙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韦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磨小英、周心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