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兆库与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许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库,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许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李兆库,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蔡文仲,居民。被告许洪伟,男,1984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库与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蔡文仲、许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生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武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蔡文仲,被告许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库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许洪付与我签订了《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许洪伟将三条滑道平台委托我安装,工程款为120000元。现已支付70000万元,余款5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蔡文仲为许洪伟担保。现我已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许洪伟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生态园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也是直接受益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生态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水上乐园的三条滑道一台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许洪伟。我公司已按约付清了应付的工程款。许洪伟将工程转包给李兆库,我公司一直未同意,我公司与李兆库也无任何关系。该工程一直存在问题,导致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我们已限令许洪伟进行整改。如果不整改完毕,我们将另找施工施工队伍完成,并追究许洪伟的法律责任。被告蔡文仲辩称:我担保情况属实。我担保的是工程款及时到位。现许洪伟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洪伟辩称:我已向原告李兆库本人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在施工了一段时间后,李兆库私自将该工程转包其工人吴社志、陈清华,后吴社志向我催要工程款,我无奈之下又向吴社志支付了25000元。李兆库在该工程中另有多处违约: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工作,有许多工作是我另行找人完成的;未按图纸要求施工,部分项目未经同意进行了改动,与原设计严重不符,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我已于2015年5月14日发函要求李兆库进行整改。对原告李兆库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我将保留诉讼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兆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生态园公司将水上乐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洪伟。2014年3月24日,被告许洪伟与原告李兆库达成《委托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许洪伟将3条滑道钢平台安装工程钢结构分部按装工程委托李兆库施工;钢构件进场后30日内完工;李兆库原则上按图安装,图纸不详或有变更的以许洪伟方书面通知为准,确保合格工程…;安装工资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付20000元,制作安装完毕付50000元,全部完工付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兆库进场施工,许洪伟已向李兆库本人支付了70000元。后李兆库向许洪伟催要余款5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洪伟及原告李兆库均无承接工程的资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洪伟认为原告李兆库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同时认为原告李兆库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李兆库发出信函,认为李兆库在平台及支撑制作安装与原设计不符,要求李兆库予以整改。原告李兆库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兆库提交的委托安装合同一份,被告许洪伟提交的函一份、现场照片数份证人仇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洪伟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兆库,因许洪伟及李兆库均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20000元,但原告李兆库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骏工验收或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双方就工程是否施工结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故原告李兆库要求被告许洪伟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蔡文仲、生态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兆库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兆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