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臧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臧国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吉祥,身份号码×××,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国亮,身份号码×××,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适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代表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吉祥诉被告臧国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告臧国亮;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诉称:2014年10月08日,张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臧国亮驾驶黑AYH6**长城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臧国亮超速驾驶,以至于张吉祥未看见该小型客车,张吉祥驾驶的三轮车和被告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国亮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吉祥负主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应为4比6.要求臧国亮给付医疗费32,964.86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17,566.0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车辆鉴定1,450.00元,合计75040.89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国亮辩称:不同意张吉祥的诉讼请求。张吉祥无证驾驶无路权车辆,载有危险品(煤气罐),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所以只同意赔偿张吉祥4000元。主次责任比例应为9比1.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臧国亮并没有向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报案,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掌握该事故的前因后果,无法查找其投保车辆的出险记录。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万元,张吉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医疗限额,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只能作出上限赔偿1万元。张吉祥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果张吉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超过1万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在第五医院的实际支出。同意张吉祥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天数应该按张吉祥在第五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吉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臧国亮、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吉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08日,张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臧国亮驾驶黑AYH6**长城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臧国亮超速行驶,以至于张吉祥未看见小型客车,三轮车和小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臧国亮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A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吉祥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治疗;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更名证明。证明张吉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将张吉祥身份证号写错;证据A4、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张吉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证据A5、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张吉祥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4天,取出外固定架;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吉祥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证据A7、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张吉祥向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支付医疗住院费2607.67元,向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支付两次住院的医疗住院费共29838.19元,两家医院门诊费519元,医疗费合计32964.86元;证据A8、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吉祥向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车费1450元;证据A9、哈尔滨敬遵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张吉祥受伤前在哈尔滨敬遵畜牧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电工项目,机械管理,月工资3500元。臧国亮、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张吉祥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出院治疗,恰恰是建议张吉祥在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而不是出院手术治疗。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张吉祥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入住医院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张吉祥并没有提交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据,依据保险法及保险理赔的原则张吉祥并未在此住院期间通知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在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张吉祥自行承担。对证据A6无异议。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医疗票据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期间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他医院的医疗费。证据A8有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证据A9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出示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明上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出示张吉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历史明细。本院确认:双方对证据A1、A2、A3、A6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A6均予以采信。证据A4、A5、A7与证据A2出院医嘱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的连续性,臧国亮、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有关更换医院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A4、A5A7均予以采信。证据A8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臧国亮、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A9的异议成立,且该证据未显示收入减少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8日,张吉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光明屯自家门前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与臧国亮驾驶的黑AYH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祥受伤住院。张吉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外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未让道路上的车辆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臧国亮驾车行驶时未认真观察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国亮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吉祥负主要责任。张吉祥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无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黑AYH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吉祥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进行了骨科常规入院检查,支出医疗住院费2607.6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随诊。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张吉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4天,其间接受手术治疗,支出医疗住院费26885.24元,出院医嘱为不负重活动3-4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等。张吉祥于201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再次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接受取外固定架手术,支付医疗住院费2952.95元。张吉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向该院支付医疗门诊费438.50元(含病历复印费23.50元)。张吉祥为三轮车支付鉴定费1450元。本院认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张吉祥的误工费,可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为20397.50元。张吉祥住院天数总计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在第五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元。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吉祥的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考虑到事故成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张吉祥的剩余医疗费22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车辆鉴定费,均应由臧国亮负担20%,张吉祥自行负担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祥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397.50元、护理费17,566.03元、交通费6元,共计47969.53元;二、被告臧国亮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祥医疗费4577元,三轮车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267元;三、驳回原告张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张吉祥负担219元,被告臧国亮负担532元;鉴定费2390元,原告张吉祥负担2094元,被告臧国亮负担296元(此款原告张吉祥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巴 童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