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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伯生与宋胜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生。委托代理人袁振纲。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胜飞。委托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伯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杨伯生经崇明县水利局许可于崇明县新村乡江口良种场东侧自费圈围滩涂约400亩、开挖鱼塘约230亩进行种植、养殖。1991年5月11日,杨伯生与宋胜飞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水面面积45亩的鱼塘发包给宋胜飞使用和收益,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1年3月至1996年3月止),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6,4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费于第二年二月底全部交清,用电设施归杨伯生所有,鱼塘维修费用由宋胜飞自己负担,杨伯生承担养鱼特种税、滩涂费。此后,双方依约履行。1997年1月1日,宋胜飞与崇明县绿华堤防管理站签订《关于滩涂使用补偿费的协议3005#》约定,由宋胜飞支付当年滩涂使用费。后系争土地收归集体,改由新村乡养殖场进行统一管理。1998年10月20日,新村水产养殖场与宋胜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宋胜飞承包系争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80元;八年以后收费标准,参照内圩土地发包增降比例原则确定。2014年3月22日,因新村乡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需要,新村水产养殖场需收回系争土地,故对宋胜飞补偿701,040元。杨伯生认为其并未将滩涂(鱼塘)转让给宋胜飞,应由杨伯生享受该补偿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杨伯生享受位于崇明县新村乡外圩江口良种场东侧的鱼塘及周边土地合计58.42亩的补贴款701,040元(即补偿金1,274,600元+奖励254,920元)÷127.46亩×58.42亩,给付电力设施补偿款200,000元(该款现在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争土地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农业。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新村乡水产养殖场于1999年1月由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设立,行政上隶属于乡人民政府,经济上独立核算,主要职能具体负责新村乡外圩集体土地的管理。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系争土地区域(即新村乡外圩)为新村乡水产养殖场管理。2001年6月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获新村乡外圩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新村乡水产养殖场对该区域进行管理。现新村乡水产养殖场为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的前身。原审法院审理中,杨伯生与宋胜飞均表示系争土地因丈量方法不同得出的面积存在差异,但双方对该块土地实际坐落、范围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杨伯生与宋胜飞是否就系争土地存在转让行为亦或二者之间为无偿使用关系。根据现有证人证词、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在杨伯生与宋胜飞谈话内容中体现了存在转让的事实,从证人证言反应的转让费来看,在当时当地70,000多元并不是一笔小数目,这与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成交时的物价水准、周边行情、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等诸多方面相符合。且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形评判,与杨伯生因家庭原因将滩涂上开挖的鱼塘分块转让其他人的事实相吻合,认定杨伯生与宋胜飞之间当存在转让关系。而且宋胜飞此后分别与滩涂管理部门、土地发包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在十几年期间,按市场行情杨伯生可收取的租金收益亦是巨额款项,更何况杨伯生除了实际转让的鱼塘尚有剩余自己经营的鱼塘,但事实上杨伯生在十几年期间对涉案鱼塘并无问津,既不主张权利亦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于常理。正因为2014年系争土地区域涉及土地腾退,产生了明显的经济利益才产生纠纷。因此,可以判断,杨伯生与宋胜飞对转让圈围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依法可以确认。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新村水产养殖场由新村乡人民政府设立,具有管理系争土地区域的土地承发包事宜,因此宋胜飞与相关部门签订的相关协议无论从主体、内容、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杨伯生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杨伯生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伯生是系争土地的开发者,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也是要补偿实际投资人,故杨伯生有权取得补偿款;2、杨伯生与宋胜飞之间并无转让合同关系,宋胜飞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胜飞辩称:宋胜飞买受系争土地并支付了对价。补偿协议书相对人也是宋胜飞,故其有权取得补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杨伯生与宋胜飞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6,425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宋胜飞陆续与崇明县绿华堤防管理站、新村乡水产养殖场签订承包协议,并在十几年内支付使用费给协议相对方,杨伯生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人证词、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杨伯生与宋胜飞之间存在转让关系,并无不当。杨伯生上诉称其与宋胜飞之间并无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伯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由上诉人杨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