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盛建彬与杨永敬、李兴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彬,杨永敬,李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盛建彬。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敬。被告李兴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驻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建彬与被告杨永敬、被告李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彬委托代理人孟宪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敬、李兴胜委托代理人于万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彬诉称,2014年6月8日23时35分,盛磊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薛路191KM+12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杨永敬驾驶的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前滑又与前方停放的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盛建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永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389.80元。被告杨永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永敬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李兴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兴胜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永敬车辆、被告李兴胜车辆投保属实,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损失,本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35分,盛磊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盛建彬)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薛路191KM+12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杨永敬驾驶的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前滑又与前方停放的鲁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驾驶人被告李兴胜(已下车)相撞,致盛建彬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永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兴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建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盛建彬受伤后入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膝外伤;右手外伤;头皮挫裂伤;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盛建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建彬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建彬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5、面部疤痕修复费预计壹仟元。被告杨永敬驾驶车辆鲁L×××××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李兴胜驾驶车辆鲁L×××××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盛建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6355.10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59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19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元,拖车费1600元,清理费905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7238.30元(3447.60元/月×5个月),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损失,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拖车费、清理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车损为152076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盛磊与被告杨永敬、被告李兴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盛建彬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永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兴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建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盛建彬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75200.50元,原告盛建彬主张误工费17238.3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据不充分,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原告盛建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建彬单方委托鉴定,后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予以更改,对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盛建彬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盛建彬损失共计184209.50元。因被告杨永敬驾驶车辆、被告李兴胜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建彬车损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建彬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3.10元,车损39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646.40元,共计3152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杨永敬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建彬其余损失152681元的20%计30536.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李兴胜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建彬其余损失152681元的20%计30536.20元;四、驳回原告盛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永敬负担2264元,被告李兴胜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