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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徐中录、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徐中录,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张荣明。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录。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驻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明与被告徐中录、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徐中录委托代理人徐超、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赵春福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在329省道187KM+880M处逆向停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荣明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被告徐中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投保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中录,该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在保险之外依法赔偿,提供挂靠协议,证明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待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40分,原告张荣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187KM+880M处,与赵春福逆向停放的鲁C×××××/鲁C×××××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张荣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荣明受伤后入沂源县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上睑全层裂伤;下睑撕裂伤;泪小管断裂;睑结膜裂伤;结膜下出血;眶壁骨折;眼球顿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荣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荣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荣明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荣明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休治期结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无需医疗费;3、被鉴定人张荣明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1人护理。赵春福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徐中录,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张荣明系农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沂源县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40元,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885.92元,检查费543.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1050元,车损鉴定费70元,清理费344元,复印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99.60元(83.33元/天×120天),护理费3202.40元(80.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469.9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清理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徐中录为原告张荣明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主张返还,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明与赵春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荣明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荣明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43685.18元,原告张荣明主张误工费9999.6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据不充分,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原告张荣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荣明损失共计54292.38元。因赵春福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中录,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于栋物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明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3202.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92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明其余损失5368.78元;三、原告张荣明返还被告徐中录赔偿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徐中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