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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昌和与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和,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28号原告:胡昌和,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昂丽,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胡昌和与被告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和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石子厂缺资金,于2014年8月24日、9月4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清。被告昂丽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石子厂缺资金,于2014年8月24日、9月4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昌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