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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佟铁红与李春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铁红,李春海,牛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铁红,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海,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县。原审被告牛文波,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佟铁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海、原审被告牛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铁红,被上诉人李春海,原审被告牛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文波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牛文波因干工程需要款项,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春海通过朋友在东洲区工地现场给付被告牛文波人民币10万元。被告称该款为原告入股。因工程未能正常进展,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海人民币拾万元整。欠款人:牛文波2014年7月24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讼来院。庭审时被告牛文波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表示暂时无力归还,表示该笔欠款与被告佟铁红无关,愿独自在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欠款,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被告佟铁红抗辩欠款与己无关,且已与被告牛文波离婚,不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牛文波与佟铁红于2015年1月5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来院为实现诉讼主张,提供被告牛文波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牛文波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牛文波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偿还义务,拖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为宜。被告牛文波借款期间,二被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文波、佟铁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海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佟铁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的10万元欠款是牛文波用于个人的商事活动,而非用于家庭生活,且我与牛文波已经离婚,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期间李春海从未找我索要此款,因此就该笔欠款应按2014年1月5日上诉人与牛文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案涉1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相关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牛文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海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春海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我和牛文波发生债权债务时,上诉人与牛文波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佟铁红就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牛文波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笔债务不是欠款,是承包修路工程的保证金,佟铁红对此并不知情,现在我们已经离婚,该笔债务由我偿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欠款是否为佟铁红与牛文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牛文波就案涉欠款所负债务之时系牛文波、佟铁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佟铁红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牛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春海知道该约定,亦不能举证证明牛文波、李春海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佟铁红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佟铁红就本案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解释的相关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佟铁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佟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贺 关注公众号“”